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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资产公司未通知借款人将其逾期还款不良记录导入征信系统对个人征信造成影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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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豫16民终1377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赵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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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阳。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文明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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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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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纠纷因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将赵阳作为有不良记录者提供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而引发,双方争议的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赵阳的名誉权。赵阳认为东方资产河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构成侵权。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适当,不构成侵权。由于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并未提供在《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发后,该公司事先告知赵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提供了赵阳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的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赵阳要求东方资产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东方资产河南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驳回赵阳对建设银行周口文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对赵阳是否有名誉权的损害?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阳是案涉99年字第12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东方资产河南公司在接收债权后在未通知赵阳的情况下将其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导入中国征信中心系统,对赵阳个人征信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东方资产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损害名誉权的规定判令东方资产河南公司消除赵阳在征信机构的不良记录,并非基于该公司的催告、催收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查,东方资产河南公司上诉所提《征信管理条例》并不存在。综上所述,东方资产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